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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甘肃省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某某人,住和某某**乡**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和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14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0时19分许,闫某某驾驶甘A647G5小型客车,沿城内街驾驶到和某某城关镇嘉恒广场滴珠宾馆广场门前时,将停放在路边的甘N6K508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68.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闫某某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闫某某血样提取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人虎某某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5.甘利安(2020)毒鉴委字第B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业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涛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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