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71990********,藏族,文盲,无业,聋哑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住夏河县**乡**村委会**村**号,2016年3月23日犯盗窃罪被夏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25日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2月10日被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1日被卓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卓某某酒后为了发泄情绪,将停放在卓某某**镇**街在该街道公路边的19辆机动车用石头不同程度划伤,并踏翻一辆电动车,造成19辆机动车及1辆电动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严重后果。2020年11月30日,经甘肃省卓某某发展和改革局对被毁坏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认定,认定被毁坏车辆损失价格为10160元。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夏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领条;2.证人证言:证人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包某甲、韩某某、杨某甲、赵某甲、包某乙、罗某某、张某某、赵某乙、潘某某、巩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安某某、范某某、董某某、赵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卓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栋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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