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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县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某某县人,住甘肃省某某县**乡**村**社**号,无前科。因交通肇事罪,经临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20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N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甘大线由西向东从临夏县红台乡驶往临夏市方向,途径临夏县红台乡红水沟村段家湾路段时,与行人高某某相碰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受损部位修复。

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20第20040LS1号意见书)鉴定:甘NP****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

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可疑血迹,中检出的人血及男性STR分型,与受害人高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型相同,其相似率为1.87*10的27次方。

经临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兴媛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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