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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刑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1995年09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627XXXXXXXXXXXX,专科毕业,现住址:村民委员会沟村民小组XX号,户籍地:村民委员会沟村民小组XX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3时25分,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X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623KM处时,被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查处后,执勤民警将驾驶人贺某某带至甘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备检。                                                    

2019年6月16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9】毒鉴字第0849号)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陕延天恒【2019】毒鉴字第0849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XX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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