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市,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7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市,住**市**镇**街。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7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高庄镇“****”社区其经营的“杨某某专营店”内,以要求其亲戚开办手机号卡顶任务为由,为其表妹吕某某、小姨谢某某、表姐夫卢某某和自己分别办理1张移动手机卡,并以300元的价格将4张手机卡卖给中国移动公司员工葛某某(另案处理),后4张手机卡被不法分子用于电信诈骗。
2020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镇其经营的移动“黄某某专营店”内,在办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时为侯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办理2张手机卡,1张交给办卡人,另外3张手机卡被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葛某某,后3张手机卡被不法分子用于电信诈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朱某某、侯某某、朱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吕某某、谢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
4、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等书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严桥
检察官助理:成新文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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