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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7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路**二楼(户籍地焦作市山阳区艺新街道办事处**社区)。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1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7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焦作市工业路姜河村正街北向南第*排**号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欲将屋内床头一黑色挎包盗走时被谢某某发现,被告人郑某某被追至院外后向姜河村南口逃跑。被害人谢某某发现该黑色挎包遗留在院内三轮车上,内含现金约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鹏

检察官助理:秦梦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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