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召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021977********,汉族,初中毕业, 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路**小区**号院,现住河南省项城市**大街**对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项城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5时54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P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漯河市龙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召陵镇常村西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附载郜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齐某某、郜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齐某某不承担责任,郜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心脏损伤死亡,被害人郜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齐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漯)公(天)鉴(病)字[2019]9号鉴定书、(漯)公(天)鉴(病)字[2019]11号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伟
检察官助理:赵田园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河南省项城市**大街**对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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