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山东省利津县**镇**村。2017年7月9日因盗窃被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2月27日因盗窃被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2020年3月24日被东营市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住东营市河口区**镇**村**号。2017年2月7日因吸毒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号。2018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8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已判决)预谋盗窃原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两辆改装的套牌汽车至滨州市滨城区**村北滨南采油厂油井,盗窃储油罐内原油两车,共计1.458吨(已去含水),价值5190.5元。后销赃至东营市利津县**镇一收油点,所得赃款分肥。
2、2018年5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决)预谋盗窃原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两辆改装的套牌汽车至上述油井,盗窃该油井储油罐内原油两车,共计1.51吨(已去含水),价值5929.2元。后销赃至东营市利津县**镇一收油点,所得赃款分肥。
3、201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原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两辆改装的套牌汽车至上述油井,盗窃该油井储油罐内原油两车,共计1.728吨(已去含水),价值6785.2元。后销赃至利津县**镇一收油点,所得赃款分肥。
4、2018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原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两辆改装的套牌汽车至上述油井,盗窃该油井储油罐内原油两车,共计1.08吨(已去含水),价值4240.73元;后销赃至垦利区**镇一收油点,所得赃款分肥。
5、2018年5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原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两辆改装的套牌汽车至上述油井,盗窃该油井储油罐内原油两车,共计1.458吨(已去含水),价值5725元;后销赃至利津县**镇一收油点,所得赃款分肥。
6、2018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刘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原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两辆改装套牌汽车至上述油井,盗窃该油井储油罐内原油两车,共计1.62吨(已去含水),价值6361元;后销赃至利津县**镇一收油点,所得赃款分肥。
7、2018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刘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原油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两辆改装的套牌汽车至上述油井,在实施盗窃原油时被滨南采油厂护卫大队职工当场发现,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逃离现场。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通行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8月8日晚,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各自驾驶一辆改装的无牌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窜至东营市河口区**附近,装运他人盗窃的两车原油。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开车在销赃途中被油区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当场抓获,两车原油被缴获,后经公安机关称重共计3.14吨(去含水),价值10641.05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2、过磅单等书证;3、被告人所做辨认笔录;4、证人荆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原油,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7次,价值34231.63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4次,价值16326.73元,均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价值10641.05元,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