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62********,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8月22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蒋武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邵阳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资江流域邵阳县境内禁止捕捞的通告》,决定自2020年7月1日起,资江流域邵阳县境内天然水域全面禁止捕捞,禁捕时间暂定十年。同年7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伙同海某某驾驶船只,携带车用蓄电池、升压器、电鱼杆等电鱼设备,在**段电鱼。14日凌晨,被告人阮某某、海某某在返回岸上时被邵阳县**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及邵阳市反电鱼联盟协会志愿者抓获,并缴获各类鱼共计34斤。经认定,被告人阮某某、海某某电鱼的方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同年7月23日上午9时,邵阳县公安局九公桥民警电话联系阮某某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阮某某主动到九公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8月4日,阮某某家属自愿购买鱼苗在**镇**村公路资江水域渡口码头放生。同年8月7日,民警在九公桥镇九公桥村高速桥下抓获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犯罪的通告》、《关于资江流域邵阳县境内禁止捕捞的通告》、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认定意见、证明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莫某某、唐某某、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阮某某、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海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海某某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阮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二被告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俭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海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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