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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组,住址同上。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4月21日,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构罪不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耒阳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4月1日、4月6日、4月12日、4月13日,先后四次和吸毒人员吴某某在其位于**镇站上的农资专营店内,用葫芦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书证;2.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开设的农资专营店内,多次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禧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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