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住址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小型客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北往南1534Km+100m株洲西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罗某某经酒精呼气含量检测,结果为8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湖南省省直中医院采集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在高速公路区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湘军
检察官助理:朱闯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7321****);
_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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