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务工。2001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6月因吸毒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9月28日,因与周某丙、周某乙、向某某吸毒被鼎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自己的湘******小汽车从华南光学仪器厂出发,沿途邀约吸毒人员向某某、周某丙、周某乙(均已被行政处罚)一起吸毒,并分别在**镇**村、地磅房和常德火车站附近将三人接上车,后开车至万达广场附近找人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尔后将车开到东星熙城后靠近花山闸的一条马路上,周某甲与周某丙、周某乙、向某某共同在周某甲的车辆内以烤吸的方式,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鼎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向某某、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3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宜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光明
检察官助理:朱哲林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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