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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号,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坐在通山县九宫山镇畈中村二组许立功家门口走廊上乘凉时,被害人林某乙、许某甲夫妻找被告人林某甲说其不出钱修路,还在上山祭拜祖坟途中经过被害人林某乙家中修的道路而引发争吵结扭,随后被告人林某甲用木椅击打被害人林某乙的头部和许某甲的右手手臂。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许某甲右前臂皮肤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医疗费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3.证人林某丙、许某乙、成某某等人的证言;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医疗费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志勇

检察官助理:陈粼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通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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