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光大银行**分行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樊城区**园**号楼**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保康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中国光大银行**分行客户经理期间,利用向其管理的企业介绍过桥资金、承兑贴现业务、审核企业贷款资料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22.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襄阳**商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甲商贸公司)、襄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商贸公司) 19.9万元。
1.2016年7月,胡某某负责管户的湖北**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灯公司)的贷款到期,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某称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胡某某遂向李某某介绍*甲商贸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系同一公司)的业务经理姚某某。**车灯公司与姚某某对接后,向*甲商贸公司借款1100万元归还贷款。随后,**车灯公司以其名下全资子公司襄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办理贷款。胡某某明知购销合同虚假而直接上报。后光大银行向**车灯公司发放3000万元承兑汇票, 由*乙商贸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甲商贸公司收回借款后,将事先约定的日息千分之一计3.3万元、贴现万分之五计1.5万元,共计好处费4.8万元转至胡某某建行卡上,胡某某予以收受。
2.2016年10月,胡某某介绍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甲商贸公司借款400万元。随后**公司用湖北**环保有限公司为受托公司办理贷款。胡某某明知贷款资料虚假而直接上报,后光大银行发放420万元贷款。*甲商贸公司回款后,按照约定的日息千分之一计1.2万元好处费转至胡某某建行卡上,胡某某予以收受。
3、2016年12月,**公司按照上述方式向*乙商贸公司借款500万元偿还贷款,随后申请贷款,胡某某明知贷款资料虚假而直接上报,后光大银行发放500万元贷款。*乙商贸公司回款后按照约定将1万元好处费转至胡某某建行卡上,胡某某予以收受。
4.2017年9月,**公司按照上述方式向*乙商贸公司借款850万元, 随后以湖北**环保有限公司为受托公司办理贷款。胡某某明知贷款资料虚假而直接上报,后光大银行发放1000万元承兑汇票,由*乙商贸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乙商贸公司回款后按照约定将好处费3.4万元、贴现1.5万元,共计4.9万元转至胡某某建行卡上,胡某某予以收受。
5.2018年6月,**公司向*乙商贸公司借过桥资金300万元归还光大银行贷款,然后申请贷款偿还借款。贷款资料中提供的是**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胡某某明知合同虚假而上报放款,款项直接支付*乙商贸公司。*乙商贸公司按照约定将好处费1.5万元转至胡某某建行卡上,胡某某予以收受。
6.2018年9月,**公司向*甲商贸公司借过桥资金1000万元偿还光大银行贷款,然后以支付*甲商贸公司款项为由申请贷款偿还借款。胡某某明知签订的购销合同虚假而审查放款1000万承兑汇票。*甲商贸公司回款后按照约定将好处费3万元、贴现1万元,共计4万元转至胡某某建行卡上,胡某某予以收受。
7.2019年3月,**公司向*甲商贸公司借过桥资金700万元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公司再次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胡某某同样予以审批放款。*甲商贸公司回款后,向胡某某建行卡上转款2.5万元,胡某某予以收受。
二、收受陈某某好处费3万元。2016年11月,**公司在光大银行办理了1000万元承兑贷款,胡某某作为管户人介绍陈某某贴现,并约定好处费。同年12月2日,陈某某承兑贴现后按照约定将3万元好处费转至胡某某建行卡上,胡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光大银行文件、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对公放款审核业务档案、银行流水明细、查账说明、财务凭证、退赃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向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解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张某丙、黄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清翠
检察官助理:郭昌林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在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