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淇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淇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淇县************)。2005年4月25日因盗窃犯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1200元。2020年4月29日因危险驾驶被淇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晚上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牌小型轿车,沿淇县淇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淇县实验学校南50米处时,被淇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刘某某被查获、提取血样视频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军
马颖颖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3页。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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