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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强,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12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路街道**街**号门头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童品店内,因琐事与其妻子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打伤张某某的左眼部。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2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又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童品店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对张某某拳打脚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等待民警,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瑶瑶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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