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博山区**镇**街**号,打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0日被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于2020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一男子(未落实身份)到淄博某某有限公司盗窃济南银都牌YJV3*240+1*12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59.6米,YJV1*30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41.9米,YJV1*24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3.7米,盗窃过程中被该公司人员发现,徐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未将电缆盗走。经鉴定,以上被盗电缆价值28472.4元。
2、2020年2月24日,徐某某伙同范某(在逃)到博山区**路**路东的泵房内盗窃约164米科虹牌GHS-1*95型号电缆。2020年2月25日,徐某某伙同范某再次到博山区**路**路东的泵房内,因没携带断线钳,未实施盗窃。后徐某某伙同范某将以上盗窃电缆卖至济南市莱芜区某某村杨某某废旧收购点,卖得3000余元。经认定,以上被盗电缆价值3772元。
3、2020年3月1日,徐某某伙同范某到博山区某某锅炉房内盗窃切割机、钢管、铝方管等物品一宗。2020年3月20日,徐某某伙同范某再次到博山区某某锅炉房内盗窃小电机、铁质管卡、旧水泵等物品一宗。后徐某某伙同范利上将上述部分盗窃物品卖至济南市莱芜区雪野镇某某村郭某某废品收购站,卖得约1500元。
综上,徐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共计4次,其中伙同范某实施盗窃3次。徐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既遂3起,犯罪未遂1起。盗窃物品价值至少约322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等人询问笔录;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辨认笔录:徐某某等人辨认笔录;5、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王某等人询问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徐某某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传军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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