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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花园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丙在临淄区**镇**村**街韩某丁家后面的十字路口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韩某甲用铁管将韩某丙头顶部打伤,用砖块将韩某丙的左眼眉上侧处打伤,被害人韩某丙用铁叉将被告人韩某甲的脖子左侧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丙系外伤致头皮创口及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达8.0cm以上,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额骨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韩某乙、韩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丙的陈述;5.鉴定意见: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淄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方杰

检察官助理:崔晓玲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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