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207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镇**村**。2020年7月31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拘留十一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停放在金华市金东区澄浦镇汪宅前村510路公交总站门口的停车位上的一辆电瓶车(已被行政处罚,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9月24日至10月3日,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中铁生活宿舍食堂内,多次盗取饭菜、饮料及六十元左右的现金人民币;
3、2020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停放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中铁生活宿舍充电桩处的一辆电瓶车(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停放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敬业街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内的奶茶及香烟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0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两辆电瓶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总价格是2890元。综上,被告人闫某某共计盗窃财物数额为2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3.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4.鉴定意见: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戴某某、朱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根云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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