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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住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D0****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新315省道衢江区廿里镇青处村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吴某某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2021年1月19日,本院向被告人吴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姗姗

检察官助理:傅晓欢

2021120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均见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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