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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越检一部刑诉〔2020〕14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现住绍兴市**。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处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获取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12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220201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F6****6的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街道江南明月府工地行驶至G1522常台高速公路滨海新城南收费站外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

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手机滴滴APP平台数据、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某某

 

202012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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