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永检二部刑诉〔2020〕118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街**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5月14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均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3年5月8日、2006年12月18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大桥引桥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被告人金某某被查获后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检测,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保险单、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贤旦
检察官助理:刘双双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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