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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7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1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同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服早年对陈某甲伤害其父王某丙等家人的调解,而记恨陈某甲。2020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行至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路边,偶遇陈某甲正在大声喊叫,遂生报复之意,当即殴打陈某甲,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陈某甲的右侧腰腹部一下。经鉴定,陈某甲被刀刺伤致肝脏挫裂伤、肝周及盆腔积血,其损伤达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章安派出所自动投案。同年10月9日,王某甲与陈某甲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赔偿陈某甲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3万元,取得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甲、洪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及经办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报旧怨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启柏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1372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单轨制推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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