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莲检二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7时31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望江路燕京啤酒厂附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浙K0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纪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4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纪某某与陈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照片、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探视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现场照片、接警单详情、警情详情及卷宗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丽机汽会(2020)鉴字南第20200708-010号车辆鉴定报告、丽机汽会(2020)鉴字南第20200708-09号车辆鉴定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颖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纪某某现在家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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