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21985********,回族,中专,列车员,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街**号,住址兖州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50分许,朱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道爵牌电动四轮车,顺兖州区龙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兖州区龙桥路国税局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经鉴定,道爵牌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车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传运
检察官助理:张士燕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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