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祝丰镇**村,因犯盗窃罪,1991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津市**小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剪断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广告门面前的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车锁,随后驾驶该三轮车离开现场,销赃获款人民币14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丁某某被盗三轮车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85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赵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阳葵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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