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如XX,男性,新疆XX县人,19XX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224XXXX,初中文化程度,维吾尔族,住新疆XX县XX区XX四巷XX号,无前科。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洛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洛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目前在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如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20:30分左右,被告人如XX与朋友阿XX,艾XX等人在XX县XX小区内的家里喝白酒时,另一个朋友艾XX也来了。 艾XX不喝酒,跟他们聊天,喝完酒后他们坐着艾XX的车,为了继续喝酒到XX县青年公园,继续喝白酒。期间阿XX的女朋友阿XX也来跟他们坐在一起,酒喝完后步行到XX县XXX区门口时,被告人如XX骑着阿XX的两辆新RT 4XXX号的摩托车带上艾XX, 阿XX,阿XX等三人骑着摩托车从XX县XX路由南向北无证行驶至XX号便民警服务站时被当地巡逻民警抓获。
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如XX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如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如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塔XX
(院印)
20XX年10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目前在家取保候。
2. 公安卷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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