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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号,农民。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其朋友王某某在泾阳县先锋大街北口的李全牛肉面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刘某某能喝七、八瓶的雪花勇闯天涯牌啤酒,随后16时许,二人步行至重庆秘制纸包鱼门口碰见其朋友任某某,便让任某某将其二人送至运政路南口刘某某停放摩托车处,后二人又在此处闲聊,直至2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其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泾河新城泾干街办南环路西段时,被执勤民警检查,发现驾驶员刘某某有饮酒嫌疑,随后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3mg/100ml,后被带至永安医院对其抽血并依法提取送检,经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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