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包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县**坝**村**小组,现住浙江省**市**区**园,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和黄某某、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泰和县城潮粥园吃夜宵时,胡吹嘘曾将顾某某等人打得跪成一排。顾某某、罗某某等人得知后,即持刀至潮粥园找胡某某理论。黄某某上前想教训下顾、罗等人,因发现对方身上藏有刀,怕动起手来吃亏,便返回到座位上。胡某某见状即向顾、罗等人道歉,顾某某等人便离开。但是,黄某某认为丢了面子,遂叫胡某某电话联系曾某某(已判决)带人过来,曾某某携带匕首带着被告人周某某和胡某鹏、胡某斌、彭某杰(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潮粥园;同时黄还叫人打电话将顾、罗等人骗回。尔后,黄某某扇了罗某某一巴掌,说:你知不知道我是跟刘某某混的。接着又扇了罗一巴掌,罗即还手,胡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等人见状就用塑料凳、啤酒瓶围殴顾后管和罗某某。在围殴过程中,曾根用匕首将顾某某划伤,后因有人报警才散开。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人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另外,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小华
检察官助理:张永萍
二O二O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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