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现住罗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罗山县**镇****门口时,被派出所值班民警现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摩托车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煦婷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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