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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2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小区****单元**。20199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套牌黑色雅马哈牌两轮燃油助力车行驶至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东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mg/100mL;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记录证明、查扣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等;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博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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