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79********,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8月1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依法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牛某某到栾川县庙子乡庙子村十组水泥厂桥头闲转,当路过汪某某家的四间平房处时,发现其中一间房子的窗户玻璃损坏,通过窗户看见房间内墙角桌子上放着一台老式21寸彩色电视机,遂生窃意,趁无人之机,用脚把房门踏出一个洞,进入屋内将电视盗出,用附近路边的一辆架子车将所盗电视拉运到自家门前张某甲的废品收购站,以20元价格销赃。
2020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牛某某又到上述地点的另一房间前,发现窗户开了一条缝,通过窗户看到桌子上有一台老式彩色电视机,即趁房内无人之机推门进入,将室内电视机盗走,背着所盗的电视机顺着搅拌站路步行至张某甲的废品收购站,又以20元价格销赃。案发后,两台被盗电视机已被侦查机关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每台电视机价值25元,合计50元。
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到庙子段“郑西高速尧栾段项目部”河道高架桥下,发现地上有很多三角铁,又无工人在场(都在高架上施工),遂生窃意,往三轮车上盗装三根大三角铁,拉运至张某甲的废品收购站,以500元价格销赃。下午2时许,牛某某又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同一地点盗装四根小三角铁,仍拉运至张某甲废品收购站以300元价格销赃。休息片刻后,该牛又第三次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上述地点,在继续盗装小三角铁时被工地上看管人员发现并报警。经庙子派出所调查,牛某某当时仅供述了第三次盗窃未遂的违法行为,后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栾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刑,并处罚金,结合庭审中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华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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