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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林州******自然村**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通过**APP在网上订购两部华为P40pro+陶瓷黑全网通5G手机,价值共计17716元,同时还有一个苏泊尔电饭锅,两部手机的收货地址为**市**小区,电饭锅的收货地址为**市**小区**单元**室,收货人均为被告人编写的名字“张某某”,付款方式均为货到付款。次日被害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送货时,被告人事先到**小区等待,并谎称家中有老人,让被害人将电饭锅送到家门口,趁被害人送货时被告人从未锁闭的送货三轮车内将两部手机的包裹盗走。10月7日被告人将两部手机分别作价7600元、7700元卖给安阳市北关区电信城手机销售商付某某和刚某某。后经被害人所在公司查询,发现被告人董某某有重大嫌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18500元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公司后台查询账户信息单,证人付某某、刚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悔过书、谅解书及收到条,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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