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密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0********,壮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镇**村*街**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被南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桂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新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覃某某收购梁某某中国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各1张,后分别卖给“小某某”、“阿某某”;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覃某某按照“小某某”的要求,让梁某某从其中国银行卡中取出44000元,其将其中41000元存入“小某某”指定账户,从中获利3000元。经核实,丁某某自2019年5月8日至8月8日在新密市**镇***村其家中被人电信诈骗,于2019年7月24日向梁某某中国银行账户转账44500元。
2.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覃某某收购卢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华夏银行卡各1张,后卖给“阿某某”。
3.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覃某某收购苏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1张,后卖给“阿某某”。
被告人覃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退赃6万元,已被新密市公安局罚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银行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退赃证明、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票据、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梁某某、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银行卡并帮助取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玲玲
检察官助理:韩朝阳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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