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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密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新密市**煤矿员工,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其工友二十余人因工资问题,携带横幅到新密市市委信访局门口聚集上访,在准备扯起横幅时,被民警阻拦,并拒绝交出横幅,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民警强制带离现场时,将执勤辅警胡某某上肢咬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结案报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胡某甲、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利朋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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