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河南省息县城关**路**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SD****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息县城关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福如意城附近时,被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6月1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3.证人彭某某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执法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应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勇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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