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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和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8********,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信阳市**区新七大道**********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和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号牌奔驰小型汽车,沿息县城关镇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街中段谯楼派出所附近处时,被息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0月28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和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勇

检察官助理:姜河

2020年1115

                                      

附件:1.被告人和某某现羁押在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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