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7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某镇某村某路*号附*号。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某镇某市场自己经营的夫妻保健品店内销售“蚁力神”,经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该销售的“蚁力神”检出西地那非。
2017年12月至2020日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某镇某市场经营的夫妻保健品店内销售 “德国黑金刚”、“金伟哥VGA”、“德国黑倍”等75种保健品。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检测,该销售的“德国黑金刚”、“金伟哥VGA”、“德国黑倍”等68种保健品检出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德国黑金刚”、“金伟哥VGA”、“德国黑倍”等物证;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贤钊
检察官助理 孙青路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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