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席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60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家住河南省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20年7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甲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左右,被告人席某甲发现其父亲席某乙(已故)的床下放有一把猎枪、79式子弹、雷管、火药等物品,并且发现猎枪中还有一发子弹,其没有依法上缴,将猎枪带至山上空放一枪回家。后席某甲一直将猎枪、子弹、雷管、火药等物品存放在自己家中。2020年7月15日嵩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到席某甲家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松鼠牌猎枪一支、步枪子弹22发、雷管153枚、黑灰色粉末状、颗粒状物品(火药)共1030克,铅弹2746个(重980克)、猎枪弹壳一枚、导火线13米、火壳820个(135克)。2020年7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席某甲家中查获的一支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查获的疑似步枪子弹22发认定为弹药;查获的疑似猎枪弹1发,疑似底火820个,金属弹丸2746个认定为弹药散件。2020年9月23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抽样鉴定:查获的黑色粉末状物品判定为黑火药;查获的灰色粉末状物品判定为黑火药;查获的颗粒状物品判定为火药;查获的雷管判定为工业火雷管。2020年7月21日,席某甲主动到嵩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席某甲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某甲、席某丙、王某乙等人证言;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查照片;
4、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检中心检验报告;
5、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前科证明及销毁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及在家中非法存放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席某甲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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