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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6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河南省嵩县**乡**村**组**号。因犯放火罪于1989年1月25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脱逃罪于1994年8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加原判余刑六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年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将停放在嵩县**镇**附近路边的一辆小鹿单车扫码开锁后,骑行至**桥下面**旁,将电动车电池、控制器取出藏匿在芦苇丛中,电动车扔在一边离开。当晚姚某某又返回**旁,将藏匿在芦苇丛中的电池及控制器拿走,改装成一电动割麦机出租。

2020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将停放在嵩县城**小区后门附近的一辆小鹿单车扫码后骑至嵩县**镇**村,次日早上,姚某某将该小鹿单车骑至**镇**村后边的山上,取出电池、控制器、定位器,把定位器电源线剪断将电池、控制器分装带走。之后姚某某脚蹬将车骑扔至嵩县县城**花坛处离开。

2020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将停放在嵩县城**大道**加油站旁边的一辆小鹿单车扫码开锁后,骑走将线路改动,并将车辆骑至嵩县**镇**村一修电动车的门口,准备用店内工具将电池及控制器取出时,遭到店员阻止,后姚某某将车辆弃置于附近路边,小鹿单车公司人员陈某某等人通过定位找到该车及姚某某,姚某某带单车公司人员将5月22日弃置在**花坛处的车架找到,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2020年6月21日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辆小鹿单车价值3078元。2020年8月25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作案期间无精神病性症状存在,姚某某作案期间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燕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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