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442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XX镇,住封某某XX镇XX村X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8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永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封某某鲁岗镇美德隆超市内,被告人王XX趁人不备将500克猪肉盗走。经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5.3元。
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封某某鲁岗镇美德隆超市内,被告人王XX趁人不备将500克猪肉盗走。经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8.5元。
2020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封某某鲁岗镇美德隆超市内,被告人王XX趁人不备将一盒云南白药牙膏盗走。经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云南白药牙膏价值人民币7.5元。
2020年7月25日17时许,在封某某鲁岗镇美德隆超市内,被告人王XX趁人不备将一盒卫肤者牌香皂盗走。经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卫肤者牌香皂价值人民币6元。
2020年7月27日17时许,在封某某鲁岗镇美德隆超市内,被告人王XX趁人不备将六袋安琪牌发酵粉盗走。经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安琪牌发酵粉价值人民币8.4元。
2020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封某某鲁岗镇美德隆超市内,被告人王XX趁人不备将一袋安琪牌油条精盗走。经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安琪牌油条精价值人民币1.2元。
2020年8月2日14时许,在封某某鲁岗镇美德隆超市内,被告人王XX趁人不备将一盒卫肤者牌香皂盗走。经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卫肤者牌香皂价值人民币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XX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永建
检察官助理:秦立乾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XX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封某某XX镇XX村X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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