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乡,住宜阳县**镇**村**队。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3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位于**镇**村的李某某家中喝酒,酒后张某某驾驶李某某的无号牌黑白相间三阳牌二轮摩托车从李某某家中出发,沿涧河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去小卖部买东西,后张某某继续驾驶李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涧河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操作不当与陈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陈某某倒地受伤,路人拨打120电话,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张某某随伤者一起到达宜阳县中医院,后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并在宜阳县中医院对张某某抽血备检。经河南金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8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宜阳县中医院血样采集表、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事故现场及在宜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照片;
4、宜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赔偿到位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寒
杨花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宜阳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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