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6282002********,汉族,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县**镇钟*村**庄,现住在河南省**县**镇**村**庄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河南鹿邑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7月31日撤销,2015年8月份、2016年7份有3起盗窃犯罪记录。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组织未成年人杨某某(另案)、刘某某(另案)、朱某某(另案)、崔某某(另案),以拉开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多次流窜多地实施盗窃行为。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张林论伙同孙某某、刘某甲流窜至浙江省慈溪市实施盗窃3起,分别盗窃现金400元和4包香烟、墨镜一副、30元美金,盗窃的财物被张某某、孙某某、刘某甲日常花销掉;2020年5月份至6月份案发,张某某组织杨某某(另案)、刘某某(另案)、朱某某(另案)、崔某某(另案)流窜至安徽亳州市谯城区“临漳家园”小区车内盗窃现金7000元、河南省商丘市应天花园小区车内盗窃现金8500元,河南省宁陵县嘉园小区车内盗窃现金4800元。盗窃财物被张某某、杨某某(另案)、刘某某(另案)、朱某某(另案)、崔某某(另案)用于日常消费。以上盗窃人民币共计20700元、美金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到条、照片、美元外汇率信息单;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3、检查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6、被害人陈述;7、证人证言;8、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冯韬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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