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镇**村*组,现住商水县**镇**路南段。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商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康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茹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10 日00时30分许,在商水县**镇**路中段“ 固墙手擀捞面”饭店门口,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骑电动车将被害人茹某无故撞倒,并伙同一起吃饭的康某某(刑拘在逃)将茹某摁倒在地,用啤酒瓶砸、拳头打,造成茹某双眼肿胀、鼻子流血。经鉴定,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辨认笔录等书证;
2.证人智某某、茹某某、贾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茹某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和辩解。
5.(商)公(刑鉴(伤)字(2020)545号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桂红
2020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商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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