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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号2017年9月21日因无证运输危险物质(液化气)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0月22日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液化气)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灰色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顺原阳县**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处时被原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18时30分,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抽取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见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2.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抽血送检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辉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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