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祝楼乡******,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祝楼乡******。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 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的红色长城牌小型轿车顺新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辖区内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滨湖大道交叉口处时,向后倒车时与同向在其车后等信号灯的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豫G****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报警,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走。2020年4月23日00时29分许,在原阳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4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307.4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远娟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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