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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辉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 1970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410*****,汉族,初中毕业,原**市东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河南省****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卫辉市监察委员会正在办理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总会计师郭某某职务犯罪问题调查时,发现原**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总会计师郭某某职务犯罪问题有关联。2020年7月30日,中共卫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卫辉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向被告人孔某某下达《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市**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以来的所有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被告人孔某某以公司账本凭证以当废品卖掉为由拒不提供。卫辉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依法多次要求孔某某提供公司账本、凭证,孔某某以帐本丢失或当废品卖掉等理由拒不提供。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孔某某妻子李某某在孔某某父母住处找到**市**科技有限公司的4本账本及11本凭证,后交到卫辉市公安局,卫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市**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收入共计1930296.20元,**市**科技有限公司与**电厂存在业务往来,**市**科技有限公司合计收入440419.97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孔某某经卫辉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主动到***宾馆门口见面,随后被移交到卫辉市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诚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审计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而拒不提供,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卫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素芬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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