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52********,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2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身穿水裤、肩背电瓶、手持电杆,在宛城区**镇**村**河面电打鱼,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张某某自2020年3月禁渔期以来,多次在宛城区**镇、**乡等禁渔水域,使用电瓶、电杆等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以此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刑事立案决定书、张某某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南阳市农业局禁渔通告、**镇政府情况说明及照片复印件;2.物证:现场查扣的工具照片复印件;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查获时的视频;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飞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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