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潢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刘**,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卜塔集镇**村**村民组,现住潢川县弋阳路**村**村民组。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于2020年5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 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8分,被告人刘**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跃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国路路口附近,被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刘**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测出刘**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18.02mg/100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刘**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呼气检测照片、抽血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廷辉
检察官助理:李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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