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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第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乡****号,现住该处。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时52分许,邱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93省道与107国道北匝道自东向西行驶到107国道右转弯京博加油站对过时驶入逆行,与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51mg/100mL。被告人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辆人员信息、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根堂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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