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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8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住深泽县**乡**村,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2月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与马某某在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万源雅筑工地干活时,高某某发现马某某的手机掉在地上,遂将该手机踢至一水泥袋下意图占为己有。马某某随即发现手机丢失,四处寻找,高某某趁机将该手机装到自己衣服口袋中并关机。2020年9月10日13时至9月14日凌晨4时期间,高某某使用马某某的手机分多次将马某某微信内的19602元转走,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花销后将该手机丢弃。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25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赔偿了马某某的损失,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鹿泉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石家庄市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新刚

检察官助理:夏志清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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